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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5-04-23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事业单位法人事中事后监管方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办法>的通知》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是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年度报告等公示信息进行检查活动时,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单位和执法检查人员,抽取情况和检查结果公开。

第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以及谁检查、谁反馈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统筹全省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工作,并承担省属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工作。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指导所属登记管理机关开展本辖区内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法人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库,按照公平、公正、规范的要求,通过摇号等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随机选派人员进行检查。随机抽查应做到全程记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二章  执法检查对象和人员的抽取方式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公示信息至少进行一次随机抽查,每次抽取比例为1%—3%。当年已经被抽查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再计入本年度抽查的基数。

根据工作需要,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单独或联合相关部门组织专项抽查。

第七条  统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编人员力量,以登记管理机关在编人员为主,建立全省统一的执法检查人员库,完善执法检查人员姓名、单位、性别、执法证号等身份信息,并根据人员变动、岗位调整等因素进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各地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以设区市为单位,采用分级自检或交叉互检的方式进行。

省属事业单位执法检查人员的产生方式为:根据平均调配原则,随机平均生成若干个检查组,每组2-4名执法检查人员,其中,省级登记管理执法检查人员抽取1-2人,各设区市登记管理机关执法检查人员抽取1-2人。

各市、县(市、区)属事业单位执法检查人员的产生方式为:根据平均调配原则,随机平均生成若干个检查组,每组2-3名执法检查人员,其中,设区市登记管理机关执法检查人员抽取1-2人,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执法检查人员抽取1人。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具体内容和程序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规定的登记事项、年度报告具体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实行书面或网上审查、也可以采取实地核查方式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的具体程序为:

1. 登记管理机关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间,要求被检查单位做好配合工作。

2. 被检查单位按照检查要求,填写自查情况表,经举办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3. 执法检查人员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看办公场地、查阅台账资料、访谈有关人员等方式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应出示执法证件。

4. 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人员填写实地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和事业单位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和盖章的,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检查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检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一条  检查组应在抽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梳理检查工作情况,完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问题和检查组处理意见及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汇总省级检查组检查报告,报省委编办审定。各设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汇总本市检查组检查报告,报市委编办审定,并报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将检查报告作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动态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检查报告审定后,可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同时抄送被检查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并通过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网站和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对外公示。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在收到检查报告后,有不同意见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诉,登记管理机关进一步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对照检查反馈的问题做好整改,所属登记管理机关做好跟踪督促工作。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查,事业单位法人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事业单位法人不予配合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报其举办单位,并作为信用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记入事业单位法人公共信用评价系统。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事业单位法人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情形的,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检查中不履行职责、监督不力或滥用职权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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